无形资产损失,可以根据有关技术部门的鉴定材料,或者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期限的证明文件等认定损失。
第二十七条 资金挂帐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属于按国家规定组织实施住房制度改革,职工住房账面价值、固定基金应冲减而未冲减的挂账,在按国家规定办理房改有关合法手续、移交产权后,按规定核销。
(二)属于对外投资中由于所办企业按国家要求脱钩等政策性因素造成的损失挂账,在取得国家关于企业脱钩的文件和产权划转文件后,可在办理资产核实手续时申报核销处理。
(三)属于基本建设项目实际投资支出超过基本建设概算的,作为自筹基建支出列为暂付款的挂账,应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概算调整,基本建设项目实际支出应纳入项目建设成本,并根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转增固定资产。
第二十八条 单位对经批准核销的不良债权(坏账)、不良投资等损失,应当加强管理,建立“账销案存”管理制度,相关资料、凭证应专项登记,妥善保管,并继续进行清理和追索。
单位对经批准核销的实物资产损失,应当分类进行清理,对有利用价值或者能收回残值的,应当积极进行处理,以最大限度降低损失。单位清理收回已批准核销的不良债权(坏帐)、不良投资和已经批准核销实物资产的残值收入,应按国家“收支两条线”有关规定,上交财政专户。
第二十九条 单位清查出的由于会计技术性差错造成的资产不实,不属于资产损失的认定范围,应当由单位依据财务、会计制度有关规定自行处理。
第五章 审核批复
第三十条 省级单位资产盘盈按以下权限处理:房屋建筑物、土地、交通运输工具(不含摩托车和非机动车辆)、对外投资、往来款项以及单项原值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的仪器设备等资产盘盈,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其他资产盘盈由主管部门审批后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三十一条 省级单位的资产损失按以下权限处理:
(一)房屋建筑物、土地、交通运输工具(不含摩托车和非机动车辆)、对外投资、坏账损失、资金挂账,以及单项原值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的仪器设备、单项价值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的存货、单项价值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的无形资产、单笔损失1万元以上(含1万元)或单批损失总额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货币资金等资产损失,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