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知名商品未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申请续延或者未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重新认定的;
(三)知名商品已不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条件的或出现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四)知名商品所有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经营知名商品活动中存在不正当竞争和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
(六)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行为受到查处的。
第六章 使用与保护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已认定的知名商品及其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在认定范围内实施保护。
第二十八条 知名商品经认定公告后,具有下列情形的,知名商品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
(一)他人以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近似使用的;
(二)制造、销售与知名商品相同或近似的特有的包装、装潢的;
(三)销售明知或应知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和装潢的商品,足以使购买者误认的。
第二十九条 知名商品所有人可以在其包装、装潢、说明书上标注“舟山市知名商品”字样。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其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舟山市知名商品”的字样。
第三十条 知名商品所有人应当加强对产品的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商品质量,维护知名商品的声誉。
第三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企业打假协作网络,成立舟山市知名商品保护促进会,加强对知名商品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档案,依法查处损害知名商品所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特有,是指商品名称、包装、装潢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并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
特有名称,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