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鉴定人在事实清楚、科学依据充分、符合标准的基础上做出鉴定意见。对于存在分歧的鉴定,经过讨论论证不能形成统一意见的,不同意见应当注明。
第三十八条 精神病司法鉴定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完成,但补充材料所需的时间或者委托方与鉴定机构另行约定鉴定时限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原鉴定事项有遗漏或者需要增加鉴定事项的,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补充鉴定。
第四十条 在鉴定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终止鉴定,并退还送鉴材料:
(一)委托方要求终止鉴定的;
(二)确需补充鉴定材料而无法补充的;
(三)被鉴定人不予配合影响得出鉴定意见的;
(四)鉴定人发现有自身不能解决的技术难题的;
(五)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的;
(六)出现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第四章 鉴定文书
第四十一条 经过鉴定,鉴定机构应当出具精神病司法鉴定文书。
第四十二条 精神病司法鉴定文书是反映精神病司法鉴定过程和结果的法律文书形式,鉴定机构根据情况可出具《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或《精神病司法鉴定文证审查意见书》。
因客观原因不能对被鉴定人进行精神检查及其他相关检查只能根据送鉴材料鉴定的,出具《精神病司法鉴定文证审查意见书》。
第四十三条 鉴定人应当在鉴定文书上签名。
第四十四条 精神病司法鉴定文书的格式和有关要求按照重庆市《司法鉴定文书暂行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鉴定机构在制作好鉴定文书后,应当连同送达回证及时送达委托方。
送达回证应包含鉴定机构名称、鉴定文书编号、送出时间、送达人、被送达单位、被送达人及送达时间等内容。送达人和被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相应栏目签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