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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印发《精神病司法鉴定规则(试行)》的通知

  第二十六条 根据鉴定需要,对被鉴定人可以进行住院观察。

  第二十七条 鉴定机构决定在本机构鉴定室进行鉴定或需要住院观察的,委托方应指派专人将被鉴定人护送至指定地点,并作好必要的安全防护工作。

  对决定在被鉴定人住所或羁押地进行鉴定的,委托方应当做好必要的协助、准备工作,确保鉴定活动顺利进行。

  第二十八条 鉴定委托方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准时到达鉴定场所,必要时回答鉴定人的提问,配合完成鉴定工作。

  第二十九条 鉴定人在鉴定时,应当允许到场的诉讼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或代理人对鉴定有关问题发表个人意见。

  第三十条 鉴定人在实施鉴定时,按照以下步骤进行:

  (一)案件承办人介绍案情、鉴定目的以及有关事项;

  (二)到场的有关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或代理人对鉴定有关问题发表个人意见;

  (三)鉴定人对被鉴定人进行精神检查及其他相关检查;

  (四)鉴定人讨论并形成鉴定意见。

  第三十一条 被鉴定人是女性,如需要对其作妇科检查,须由女性鉴定人进行,如无女性鉴定人,须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

  第三十二条 鉴定人应当严格按照科学的步骤、方法,在熟悉送鉴材料、询问、检查被鉴定人和制作个人鉴定记录的基础上,深入进行讨论、论证。

  第三十三条 鉴定人应当充分发表各自观点,不得以资历、职务等干预其他鉴定人发表个人意见。

  第三十四条 鉴定人在讨论时,委托方案件承办人或有关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应当回避,但鉴定人认为有必要邀请其旁听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社会影响大的案件中涉及的鉴定,可邀请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到场见证、监督。

  第三十六条 鉴定机构必须对鉴定活动的过程和情况,制作全面、详尽的文字笔录,重大问题的讨论情况还应进行录像或录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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