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书面告知鉴定委托方。
第十七条 鉴定机构认为送鉴材料不完整需补充后才能鉴定的,应当要求委托方补充。
第十八条 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的,按照重庆市物价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联合制定的收费办法和标准收取鉴定费用。
第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不得受理:
(一)委托鉴定的主体不符合规定的;
(二)鉴定的事项超出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三)送鉴材料不完整影响鉴定意见的客观性或其它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四)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对决定不予受理的,鉴定机构应向鉴定委托方说明理由并及时退回送鉴材料。
第三章 精神病司法鉴定的实施
第二十条 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后,应及时组织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二十一条 参与同一鉴定事项的鉴定人应当2人以上。
第二十二条 鉴定人由鉴定机构自行指派;必要时,也可以由委托方从鉴定机构鉴定人名册中随机抽取。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人必须回避:
(一)鉴定人是案件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鉴定人或其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鉴定人担任过本案的侦查、检察、审判人员或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参加过本案同一事项的鉴定的;
(五)鉴定人与本案存在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其它情形的。
第二十四条 鉴定委托方提出鉴定人回避的,鉴定人应当回避。
第二十五条 精神病鉴定的场所,根据鉴定需要和实际情况,可以在鉴定机构鉴定室或被鉴定人居住地或羁押地进行,但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三日前通知委托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