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精神病司法鉴定的委托和受理
第十条 鉴定机构应当依法接受检察、审判、公安、国安机关和刑罚执行部门的鉴定委托。
第十一条 精神病司法鉴定的委托鉴定事项必须明确、具体。
第十二条 精神病司法鉴定一般先由委托方向鉴定机构送交鉴定材料,鉴定机构决定受理后,委托方再根据鉴定机构的通知护送被鉴定人到指定的鉴定场所。
第十三条 鉴定机构在受理委托时,应要求委托方提供以下书面材料:
1、鉴定委托书以及案件承办人工作(身份)证件。
2、委托方出具的综合材料,包括:被鉴定人基本情况、案情摘要、申请精神病司法鉴定的理由等。
3、被鉴定人一贯思想、言行、工作表现、人际关系、性格特征、嗜好等。
4、被鉴定人案发前、案发时及案发后的言行表现。
5、被鉴定人出生及生长发育情况。
6、被鉴定人家庭成员精神病史情况。
7、被鉴定人重大疾病史,特别是有无精神异常或精神病史,医院门诊或住院病历的原件或复印件。
8、被鉴定人婚姻状况。
9、被鉴定人羁押期间的言行表现。
10、被鉴定人有无犯罪前科及情况。
11、被鉴定人家庭成员、邻居、领导、同事等关于被鉴定人精神及智力状况等旁证材料。
12、司法机关的询问笔录及其它有关案件材料。
第十四条 鉴定机构应对鉴定委托进行审查并按下列程序办理受理手续:
(一)查验委托方的鉴定委托书;
(二)审查委托事项是否符合受理范围;
(三)听取委托方送鉴人的案情介绍和鉴定要求;
(四)审查、核对送鉴材料;送鉴材料是复印件的,鉴定机构应当要求委托方出具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证明;
(五)移交送鉴材料,鉴定机构向委托方出具《司法鉴定送鉴材料收领单》。
第十五条 不能当场决定是否受理或者鉴定委托书是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的,鉴定机构应当在收到鉴定委托书三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