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印发《精神病司法鉴定规则(试行)》的通知
(渝司办〔2006〕2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司法局、各有关司法鉴定机构:
为规范我市精神病司法鉴定活动,保证鉴定质量,满足诉讼需要,我局制定了《精神病司法鉴定规则(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一月一日
精神病司法鉴定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精神病司法鉴定活动,保证鉴定质量,根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及国家有关法律、司法解释、《
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和司法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指的精神病司法鉴定是指精神病司法鉴定人(以下简称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和专门知识对诉讼中涉及的精神疾病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于重庆市内精神病司法鉴定活动。
第四条 鉴定人独立进行司法鉴定活动,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涉。
第五条 精神病司法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开展精神病司法鉴定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 鉴定人进行鉴定活动,应当严格遵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尊重科学,严格执行相关鉴定规范和鉴定标准。
第七条 精神病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
第八条 精神病司法鉴定依据的送鉴材料必须真实、完整和合法。
第九条 精神病司法鉴定实行回避、时限、保密、错鉴责任追究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