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查阅和借调
第二十六条 鉴定机构应建立鉴定业务档案的查阅和借调制度。
第二十七条 查阅和借调鉴定业务档案,应经鉴定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履行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司法机关和侦查机关的案件承办人查阅或借调鉴定业务档案,应出示单位正式函件和本人工作证(身份证)。借调鉴定业务档案,应确定归还期限,明确有关责任,并办理正式借调登记手续。
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查阅鉴定业务档案,应经有关司法机关书面同意,并持有效身份证件。
第二十九条 经鉴定机构负责人同意,卷内材料可以摘抄或复制。
复制的卷内材料,由档案管理人员核对后,注明“复印件与案卷材料一致”的字样,并加盖鉴定机构印章。
第三十条 档案管理人员对借调归还的鉴定业务档案,应及时查验,发现案卷有被拆,卷内材料有被抽取、涂改、勾画、增删、污损或短缺等情况的,应立即向本鉴定机构负责人汇报,并及时追查。
借调的鉴定业务档案,到期未归还的,档案管理人员应及时催还。
第六章 移交
第三十一条 鉴定机构列为永久和长期保管的鉴定业务档案,在本鉴定机构应保存二十年。保存期满后,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应连同案卷目录(一式三份)和有关检索工具、参考资料,一并向当地档案馆移交。
对移交的档案,应在移交登记薄中详细载明。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的,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应监督做好鉴定业务档案的移交工作:
(一)鉴定机构被撤销的,撤销前应将鉴定业务档案移交当地档案馆或由主管司法行政机关代管;
(二)鉴定机构分离的,分离前应将鉴定业务档案移交当地档案馆或确定一个分离后的鉴定机构代管;
(三)鉴定机构合并的,其鉴定业务档案,由合并后的鉴定机构保管。
第三十三条 档案管理人员调动工作时,鉴定机构应做好鉴定档案移交工作,并完善移交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