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鉴定人应在鉴定事项办结后30日内完成立卷归档工作。立卷完毕后应报本鉴定机构负责人审核签字。
第十七条 档案管理人员接收案卷时,应按照立卷归档的要求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办理归档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档案管理人员对已接收的案卷,应按保管期限、年度顺序、鉴定类别进行排列编号。绝密案卷应单独编号存放。
第十九条 档案管理人员应在分类排列的基础上编制《案卷目录》等检索工具,同时应逐步实现计算机管理。
第三章 保管期限
第二十条 鉴定业务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长期和短期三类。
需要长远查考、利用,作为证据保存的鉴定业务档案,列为永久保管。
需要在长时间查考、利用,作为证据保存的鉴定业务档案,列为长期保管,保管期限为六十年。
需要在较短时间内查考、利用,作为证据保存的鉴定业务档案,列为短期保管,保管期限为二十年。
鉴定机构应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实际确定鉴定业务档案的具体保管期限。
第二十一条 鉴定业务档案的保管期限,从该鉴定事项办结后的下一年起算。
第二十二条 鉴定业务档案目录登记薄、接收登记薄、移交登记薄、销毁登记薄、销毁批件及检索卡片列为永久保管。
第四章 保管保护
第二十三条 档案室应坚固,具备防火、防盗、防潮、防高温、防鼠、防虫、防光、防污染等条件。室内应保持清洁、整齐、通风。严禁在档案室内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二十四条 随卷归档的影像和声像资料,应防止受潮和磁化,并根据保管期限定期复制。
第二十五条 档案管理人员应定期对档案进行检查和清点,对破损、变质、字迹褪色和被虫蛀、鼠咬的档案要及时采取防治措施,并进行修补和复制。发现案卷丢失的,应立即报告,并积极查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