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参加合作医疗对象因故死亡后,家庭成员持死亡证明及相关材料,到市合管办办理注销手续,其家庭帐户基金的结余依法继承。
第五章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府资助资金
第十四条 省、市、镇三级财政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的资助,构成合作医疗的主体资金。
第十五条 政府资助资金包括:
(一)各级政府财政对农户每人每年给予30元的资助(省财政5元、市财政20元、镇财政5元),其中:20元构成合作医疗住院统筹基金,10元纳入大病统筹基金。作为合作医疗的基本统筹基金,由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共同享有,市合管办统一管理,集中调剂使用。
(二)建立合作医疗基金专用帐户,管理使用政府资助资金,统一管理,专户、专款,用于参加合作医疗农民一般疾病的住院报销和患特大疾病的补助。
(三)政府资助资金的使用,坚持收支平衡的原则,及时审查、核算、报销支付参加合作医疗农民的住院医疗费用和特大疾病的补助,不得无故拖欠。
第十六条 市合管办要与定点金融代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书,明确双方的职责,确保合作医疗基金及时、足额报销,使广大农民群众及时得到快捷、方便、有效的医疗服务。
第六章 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户医疗待遇
第十七条 合作医疗基金与家庭帐户要按各自的支付范围分开管理,分别核算。
(一)合作医疗基金主要支付住院医疗费用和特大疾病的补助,家庭个人帐户主要支付门诊医疗费用。
(二)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所发生的医药费用,可先由定点医疗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初审后垫付报销的医药费用。镇级定点医疗机构在镇合管办初审后,由镇合管办定期到市合管办审核报销。市级定点医疗机构定期直接到市合管办审核报销。在市级以上医疗机构住院的农民先到审核转院的市级定点医疗机构初审后垫付报销的医药费用,再由市级定点医疗机构定期到市合管办审核报销。
(三)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确因病情严重需到市级以上医疗机构转外住院治疗,由医院科室主任签署意见,分管院长审核,报市合管办批准后,方可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