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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财政厅、陕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关于印发《陕西省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四章 风险抵押金的管理

  第十五条 风险抵押金实行分级管理。由省、市、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属地原则共同负责。

  中央在陕企业、省属企业风险抵押金的监督管理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

  市属企业和在省级、市级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非公有制企业风险抵押金由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县属及其他企业风险抵押金由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企业持续生产经营期间,当年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没有动用风险抵押金的,风险抵押金自然结转,下年不再增加存储。当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动用风险抵押金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应当重新核定企业应存储的风险抵押金数额,并及时告知企业;企业在核定通知送达后1个月内按规定标准将风险抵押金补齐。

  第十七条 企业生产经营规模和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等化解安全生产风险的能力发生较大变化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应当于下年度第一季度结束前调整其风险抵押金存储数额,并按照调整后的差额通知企业补存(退还)风险抵押金。

  第十八条 企业依法关闭、破产或者转入其他行业的,在企业提出申请,并经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核准后,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支配其风险抵押金专户结存资金。企业实施产权转让或者公司制改建的,其存储的风险抵押金仍按照本办法管理和使用。

  第十九条 风险抵押金实际支出时适用的税务处理办法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具体会计核算问题,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处理。

  第二十条 代理银行每季度将风险抵押金存储(季报)及使用情况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将上年度本地区风险抵押金存储、使用、管理有关情况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

  县、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于年度终了后一个半月内将上年度本地区风险抵押金存储、使用、管理有关情况报市、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附表四。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风险抵押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银行及其工作人员有挪用风险抵押金等违反本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企业未按时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陕西省安排生产条例》的规定,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未缴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不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的企业集团,其内部分公司、车间属于规定范围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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