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对纳入分级分类稽查管理的纳税人,各级稽查机构应根据实际情况实行动态管理和监控,及时调整分级分类稽查的标准和名单。
第七条 分级分类的基本原则:
对A类被查对象的查处工作一般由第一层级的税务稽查机构负责;对B类被查对象的查处工作一般由第二层级的税务稽查机构负责;对C类被查对象的查处工作一般由第三层级的税务稽查机构负责。
对年纳税额虽未达到分类标准,但确需由上一层级的税务稽查机构查处的纳税人,下一层级的税务稽查机构应及时报告上级税务机关。
第八条 对符合规定标准的案件和其它确需上级税务稽查机构组织查处的案件,上级稽查机构如决定由其直接组织查处,在执法主体变更的情况下,应在办理案件移交手续后依法进行;在执法主体不变和上级稽查稽查机构决定列为督办案件的情况下,则由案件现承办机构依法完成查处工作。
第九条 各级稽查机构纳入分级分类稽查的检查户数应与稽查机构人员力量相匹配,要确保在五年内将纳入分级分类稽查管理范围的纳税人检查一遍。
第十条 分级分类稽查选案要综合考虑纳税人纳税总额、纳税排名、分税种纳税情况、企业规模、所处行业、纳税负担率以及税务稽查频率等因素,并兼顾被查对象中市、县纳税人的比例。
第十一条 对重点税源户的检查应突出重点,尤其要突出对其中存在较多涉税问题的纳税人的检查。每年度检查的纳入分级分类稽查范围的纳税人上年入库税款总额占上年地方税收收入总额的比例不得低于7%。
第十二条 在分级分类稽查工作中,对不同的被查对象可采取异地交叉稽查、省市联动稽查、市县联动稽查等组织方法。
第十三条 上级稽查机构应加强对下级稽查机构分级分类稽查工作的管理、指导和监督,实现对分级分类稽查从计划制定、检查实施到成果实现的全过程监控,并及时通报分级分类稽查工作开展情况。
第十四条 在分级分类稽查工作中,各级稽查机构应建立案件解剖制度,认真总结查处经验,研究发案规律,形成工作指南,并有意识地收集、制作和保存典型案例素材,加大对典型案例的曝光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