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过期、失效、变质商品的;
(三)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
(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商品产地、企业名称和地址的商品的;
(五)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的;
(六)销售“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未作说明或者谎称是正品的;
(七)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商品检验、检疫结果文书的;
(八)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提供的商品数量短缺的;
(九)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提供的服务计量不实的;
(十)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价外加价,收取未予标明或者没有合法依据的费用,或者有其他价格欺诈行为的;
(十一)以虚假的广告、说明、标准、样品、演示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
(十二)提供服务时使用假冒伪劣商品、以次充好的;
(十三)其他欺诈行为。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所列的行为,经营者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可以免除相应的赔偿责任。
经营者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消费者后,不免除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有规定的,按照相应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消费者的换货、退货要求的;
(二)提供可选择性商品或者服务,未明示商品或者服务的种类、数量、收费标准的;
(三)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强制消费者提供与消费无关的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擅自将消费者个人信息向第三人披露的;
(四)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场所或者经营项目,未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和设置显著警示标志的;
(五)对存在严重缺陷的商品不采取召回措施的;
(六)医疗机构不按照规定收取医疗费用,使用贵重药品或者特殊器械,未征得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的;
(七)销售商品房的经营者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的;
(八)公共服务行业和其他具有独占地位行为的经营者,不遵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规范的;
(九)旅游服务业经营者擅自改变合同约定,擅自减少项目或者降低标准的;
(十)中介经营者向消费者超标准收费、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以其他欺诈手段进行中介活动的;
(十一)修理业经营者偷换零部件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虚列修理项目或者谎称更换零部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