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根据本部门、本单位领导的意见和上级审计部门的部署,结合具体情况,拟定审计工作计划,报经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后实施;具体程序如下:
(一)实施审计前,应确定项目、内容、方法、并编制审计方案;
(二)通知被审计单位或有关部门,明确审计日期、时间,需准备的会计资料等;
(三)实施审计时审计人员必须填写审计工作底稿,根据审计事项的需要查验有关资料,详细做好记录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四)对审计中发现的一般问题,可以随时向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审计终结,写出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
(六)被审计单位接到审计报告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送交审计部门;
(七)审计部门将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送领导审批;
(八)经批准的审计决定和审计意见,送达被审计单位。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和采纳经批准的审计决定和审计意见。
第二十二条 对被审计单位需执行审计意见和决定的审计项目应进行后续审计,检查采纳审计意见和执行审计决定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如有异议,可以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负责人提出,该负责人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已完成的审计事项,应当建立审计档案,按照规定管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主管部门或者单位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实施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同级审计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由上海市卫生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