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征收管理,由扣缴义务人所在地地方税务部门负责。
第七条 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纳税人所在地。
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扣缴义务人所在地。
第八条 纳税人和车船使用人在缴纳车船税时,应当按照规定向地方税务部门或者扣缴义务人提供车船的相关信息。
第九条 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车船管理部门核发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所记载日期的当月。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到车船管理部门办理应税车船登记手续的,以车船购置发票所载时间的当月作为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未办理车船登记手续且无法提供车船购置发票的,由地方税务部门核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十条 车船税按纳税年度申报缴纳。具体申报纳税期限由县地方税务部门确定,报设区的市地方税务部门备案。
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车船税的纳税期限为纳税人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当日。
第十一条 应税车辆的车船税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缴纳。
纳税人已经完税或者已经按照规定办理车船税免税手续的,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凭相关证明不再缴纳车船税。
应税车船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申报纳税。
第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履行代收代缴义务,及时向地方税务部门解缴代收代缴的税款,并按照地方税务部门的规定提供与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信息。
第十三条 地方税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税款手续费。
手续费的管理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公安、交通、农业、质量技术监督、渔业、海事等部门应当协助地方税务部门做好车船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定期提供车船管理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