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主动消除或减轻过错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发生过错的;
(三)配合组织追究过错有立功表现的;
(四)行政执法过错轻微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行政执法过错轻微并未造成较大影响的,可对单位或个人进行通报批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以权谋私,徇私枉法,索贿受贿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
(二)累计三次(含三次)以上犯同样执法过错的;
(三)经行政复议变更或撤销,行政诉讼败诉的;
(四)行政执法过错后果严重或影响恶劣的;
(五)故意违法执法或明知发生过错而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六)对申诉、举报人实施打击、报复或者威胁的。
第七条 建设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一)行政责任:警告、通报、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二)追偿责任:因行政执法人员故意或因重大过失行为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失引起赔偿的,视其情节轻重令其部分或全部支付费用;
(三)刑事责任:执法过错造成重大后果,触犯刑律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责任划分
建设系统行政执法人员的过错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和连带责任。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批准,直接作出行政执法行为,或者虽经审核、批准,但承办人未按批准内容实施,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承办人故意隐瞒事实真相,致使审核人、批准人决策失误,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三)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审核人、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
(四)未经批准入批准,审核人擅自作出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审核人承担全部责任;
(五)审核人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入批准,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审核人承担主要责任,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六)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或者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批准人承担全部责任;
(七)经集体讨论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行政首长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人员承担次要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八)行政执法过错没有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直接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人员承担主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