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提出变更在引航方案确定前的,认可申请时间仍按首次认可申请的时间予以确定。提出变更要求在引航方案确定后且变更时间累计超过2小时的,视同重新申请。
第十八条 申请引航区内移泊、出港的船舶,如其进港未曾申请引航的,按本办法第十三、十四及十七条(一)、(二)款的规定办理;如其存在违反交通部《
船舶引航管理规定》行为的,须经海事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后,引航站方可对其引航申请进行审核认可。
新造船舶申请引航区内移泊、出港的,按本办法第十三、十四及十七条(一)、(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对引航申请人在提交引航申请时,暂时无法提供本办法第十三条(四)、(五)、(六)证明文件,其他条件均能符合引航要求的,经申请人书面提交《船舶引航预申请单》,引航站可对其进行预先审核认可,并按第十五条的规定编制和告知引航预方案。如申请人在引航预方案开始二小时前提供所缺的证明文件,则将引航预方案作为正式方案予以执行;否则视同申请人自动撤销引航申请,取消引航预方案。
第二十条 属海事管理部门确定的特殊引航作业船舶,引航站在收到引航申请后应根据实际及时制订引航方案,引航方案在取得舟山海事局和舟山港务管理局认可后方可通知申请引航船舶其引航申请已被认可,并开始执行引航方案。特殊引航的认可答复时间不受本办法第十四条限制。
第四章 引航计划的确定和终止
第二十一条 引航站在告知申请人引航方案的同时,按所涉泊位引航作业规范,提出拖轮使用方法。对未曾提交引航作业规范的泊位,引航站应当根据船舶状况、通航条件、泊位条件,在充分考虑安全保障因素的基础上提出拖轮使用方法。申请人应当根据引航站提供的拖轮使用方法的要求安排拖轮。
第二十二条 协助引航的助泊拖轮经营人,应取得合法的经营资格,配置的拖轮及船员应符合国家规定,并在引航站备案。在使用拖轮引航时,应与引航员保持良好通讯联系,并服从引航员的指挥。拖轮操作人员应参加引航站组织的引航知识培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