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各鉴定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对法律援助案件进行鉴定,应当减免有关费用。
第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的权利义务
(一)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并接受法律援助机构及所在法律服务机构的监督。法律援助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二)法律援助人员不得向受援人收取钱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三)法律援助人员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四)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后,法律援助机构按规定给予法律援助人员一定的补贴。补贴费在法律援助经费中列支。具体办法,由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省法律援助部门的规定,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第十一条 回避
法律援助机构审批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请求回避。
(一)法律援助案件申请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法律援助机构主任的回避由分管领导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主任决定。
第十二条 申请复核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三条 受援人的权利与义务
(一)法律援助受援人可以了解法律援助活动的进展情况;能证明法律援助人未履行职责的,法律援助的受援人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要求更换法律援助人员,经法律援助机构调查属实的,法律援助机构应重新指派。
(二)受援人应遵守法律规定,按规定如实提供与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所有情况和证据材料。
(三)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撤销其受法律援助的资格,并责令其承担已获得服务的全部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