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法律援助实施办法
(舟政发[2006]18号 2006年9月26日)
第一条 为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务院《
法律援助条例》、《
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
法律援助人员依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实施法律援助,有关机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经费应当列入当地政府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鼓励社会各界人士对法律援助事业的捐助。
第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人员职责
(一)市、县(区)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中心,乡镇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站负责本辖区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二)持有律师执业证的律师、持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持有公证员执业证的公证员承担法律援助工作。其他热心于法律援助事业的人员,经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站同意,可以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援助工作。
(三)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公证员应当依法承办相应的援助案件。
(四)市法律援助机构指导各县(区)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
第五条 法律援助的主要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刑事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
(四)行政诉讼代理和行政复议代理;
(五)仲裁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