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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制度的若干意见(试行)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制度的若干意见(试行)
(舟政发(2007)4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了保障城镇居民医疗需求,逐步实现城镇居民人人享有基本医疗保障的目标,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制度建设试点工作的意见》(浙政发〔2006〕45号)精神,现就我市建立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制度提出如下意见:

  一、建立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制度的原则

  (一)坚持广覆盖、保基本,着力保障城镇居民大病医疗需求;

  (二)坚持保障水平和方式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合理确定筹资水平和保障标准;

  (三)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建立个人(家庭)缴费和政府资助相结合的多渠道资金筹集机制。

  二、统筹层次和实施主体

  城镇居民医疗保障以各县(区)行政区域为统筹地区,分别管理、独立核算,并以各县(区)为统筹单位组织实施。

  三、实施范围和对象

  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以外的本市全体城镇居民,都可以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具体对象为:

  (一)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居民;

  (二)在就业年龄段无医疗保障的城镇非从业人员;

  (三)未成年人和18周岁以上的全日制在校学生。

  四、资金筹集

  按照个人(家庭)缴费为主、财政适当补助的原则,建立城镇居民医疗保障资金。

  筹资标准:未成年人和18周岁以上的全日制在校学生筹资标准原则上不低于每人每年100元,其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障费可由未成年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所在工作单位根据实际情况报销。其他城镇居民的筹资标准原则上不低于每人每年300元。财政补助标准平均不低于参保人员筹资水平的三分之一。筹资标准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资金实际运行情况,逐步调整。

  对经各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和低保对象个人缴费部分由当地财政负责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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