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的承租人亡故或外迁的,同户籍并同居一处的家庭成员需要继续承租的,应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承租手续。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人均月收入连续1年超过上年城镇居民生活最低保障标准的,停止租金减免,按即时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收缴租金。
承租廉租住房期间享受单位一次性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以及另有住房的,应在半年内腾退廉租住房。
第十九条 配租廉租住房,应根据申请人家庭人口构成情况,采取成套配租的办法,每个家庭只能租赁一套面积与其居住人口相适应的住房。配租后,其原住房交出,交出的原住房权属不变,由廉租住房管理机构作为廉租住房使用。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退出配租住房的同时,廉租住房管理机构将其原住房归还。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不交原住房的,取消其享受承租廉租住房资格。
第二十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按租赁合同约定及时交纳廉租住房租金。拖欠租金的,按公有住房管理有关规定收取滞纳金;累计拖欠租金6个月以上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
第二十一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连续1年以上超出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住房标准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擅自拆改、更换或增减房屋设施的;
(五)私自转借、转租、转让、调换和无正当理由闲置已承租廉租住房6个月以上的;
(六)已承租的廉租住房按规定应当腾退而拒不腾退或者逾期不退的。
第二十二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规定期限内退回,逾期不退回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廉租住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所在单位的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