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区环卫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环卫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1.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2.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3.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四)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区环卫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五)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区环卫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区环卫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六)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区环卫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区环卫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八)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环卫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1.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2.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九)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区环卫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