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在规定的接受资格许可申请的时间截止前,省质监部门应当通过公众可以查询的途径每天公布接受申请的情况。
第十二条 省质监部门应当对接收的申请材料,拟设安检机构(检测线)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省质监部门接收申请材料后,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申请人提前提出申请,或逾期提出申请(含逾期不能补正申请材料),或申请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 规定的,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二)同一规划周期,同一行政区域内,符合本办法第八条 规定的申请数量小于或等于规划的数量时,对符合的申请作出受理决定;
(三)同一规划周期,同一行政区域内,符合本办法第八条 规定的申请数量大于规划的数量时,按申请时间的先后顺序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对于申请时间相同但因数量限制不能都作出受理决定的,组织专家进行审核后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在同一个工作日内提交申请材料的,视为申请时间相同。
第十四条 专家对拟建安检机构(检测线)布局的合理性,检验厂房、检测线设计的符合性、合理性进行审核后出具审核意见。
省质监部门根据专家审核意见,按择优的原则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
第十五条 省质监部门应当自接收申请材料截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
第十六条 省质监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不含审查组现场审查的时间、受审查安检机构审查不合格进行纠正所需要的时间),依据国家质检总局《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资格许可办理程序》的规定,组织对申请人的资料审查和现场审查,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七条 申请人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未完成安检机构建设的,可以向省质监部门申请延期审查,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9个月(自受理申请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