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批准项目立项建设时,核准项目的招标方式(包括: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招标组织形式(自行招标、委托招标)以及项目的招标范围。不需要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送审前,必须开展招标工作的项目,实行单独核准。
发展和改革部门对必须招标的基建工程(含相关设备、材料、勘察、设计、监理等)、特许经营(投资主体选择)项目进行核准;
经贸部门对必须进行招标的技术改造项目(含相关设备、材料、勘察、设计、监理等)进行核准;
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项目进行核准。
其它项目由相应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核准部门要将上述核准情况抄送同级发展和改革部门。
(三)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检查、现场监督等方式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招标投标各方应当自觉接受检查。项目审批部门、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实施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不得随意增加招标投标审批、核准事项;不得干涉或者利用审批权侵犯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编制标底、确定开标时间和地点、组织评标、确定中标人和签订合同等事项的自主权。严格禁止和严肃查处招标人与投标人内外勾结、投标人相互串通、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出卖资质提供挂靠进行投标等违规违法行为。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将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项目审批部门,由项目审批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者通知财政等部门暂停资金拨付。
(四)依法处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接受单位、个人对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并进行核实、查处。各级发改、建设、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经贸等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根据《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国家发改委2004年第11号令)要求,依照本规定的职责分工,受理投诉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对市重点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由市发改部门受理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对市重点项目的投诉,有关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已经受理的,应通报市发改部门,发改部门不再受理。受理投诉的机关应当落实相关条件,确保便民、高效(包括:确定本部门负责受理投诉机构、电话、传真、电子信箱和通讯地址)。
(五)监察机关依法对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察,对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检查,并依法查处违纪违法行为。
(六)其他事项,按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