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进入码头的车辆或设施,必须服从管理,不得乱停乱放。
第六章 环境保护
第三十二条 影响渔港环境条件的渔港建设、整治项目,应通过环境评估。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渔港的陆域和水域倾倒余泥、废料、抛弃垃圾和排放有毒废液、含油污水.防止污染损害渔港环境。
第三十四条 港内供油作业时,须做好消防安全防范措施。现场要有人员看守,防止跑油、漏油。
第三十五条 到港船舶的压舱、洗舱、机舱等含油污水,不得任意排放,应由港口油污水处理设施接收处理。港口无法接收处理条件,船舶含油污水又确需排放时,应事先向渔港监督机关提出书面报告,经批准后,按规定在指定区域排放。
第七章 海事处理
第三十六条 渔港水域内的交通事故和其他沿海水域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由渔港监督机关查明原因,判明责任,做出处理决定。
渔港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向渔港监督机关报告,接受处理。
渔业船舶在港外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在进港四十八小时之内向渔港监督机关递交事故报告书和有关材料。
第三十七条 因水上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向渔港监督机关申请调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意调解的,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对模范执行本港章的单位和个人,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
第三十九条 渔港监督机关对违反渔业港航法律、法规及本港章的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渔港监督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
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向渔业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渔港监督机关和渔港管理人员在渔港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