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各种有关安全的重要设施及救生、消除设备按规定配备齐全,并处于良好使用装态。装载合理;
(四)按定标示船名、船籍港。
第二十三条 装运险物品进港的船舶,应在抵港前三天(航程不足三天者,应在驶离出发港前)直接或通过代理人,向本港渔港监督机关报告所装物品的名称、数量、包装情况和进港时间,经批准后,方可进港,并在指定地点停泊和作业。
凡需要在渔港内装载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在装船前两天向渔港监督机关申请办理《船舶装运危险物品准运单》。
装载危险物品的船舶出港,必须办理出港签证,并在规定的时间离港。
第二十四条 港内油船必须按渔港监督机关指定的地点停泊,确需对渔船供油的,必须经渔港监督机关同意,并只允许对单船供油,不得对多艘靠泊的渔船同时供油。
第二十五条 港澳台渔船、外国籍船舶、非渔业船舶进出渔港应向通港监督机关报告,遵守渔港管理规定,服从渔港监督机关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船舶以及在渔港内从事经营或者使用渔港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规费和其他有关费用。
第二十七条 船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渔港监督机关有权禁止其离港: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
(二)处于不适航或者不适拖状态的;
(三)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的;
(四)未向渔港监督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交付应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担保的;
(五)渔港监督机关认为有妨碍或者可能妨碍海上交通安全情况的。
第五章 码头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渔港监督机关批准,不得在码头进行设置建筑物、堆放物资等妨碍码头正常运作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需靠泊码头的船舶,须到渔监机关申请,由管理人员统一安排靠泊,服从渔港监督人员管理。
第三十条 装卸和补给完毕的船舶应立即离开码头,如有特殊原因,经批准后方可延长靠泊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