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在渔港进行建设整治、开发利用、水上水下施工、使用岸线等,须报渔港监督机关批准方能施工或作业。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渔港监督机关批准不得在渔港范围内进行明火作业,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五条 禁止在渔港港池、锚地、航道、避风塘等水域从事捕捞作业和养殖生产。
第十六条 从事渔港交通运输的渔业辅助船艇,必须经渔港监督机关批准,并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严禁超载。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通讯、助航、消防等渔港公共安全设施进
行改动、搬移、拆除或其他影响其功能的行为。造成渔港设施损失,须负责修复赔偿。
第十八条 禁止在渔港水域进行船舶试航、练习驾驶和游泳。
第十九条 船舶在渔港内停泊,必须留足值班船员,确保安全和应急调动。
第二十条 遇到危及渔港安全的紧急情况、防御热带气旋或海难救助时,所有在港船舶、车辆、设施均服从渔港机关的指挥和调度。
第四章 船舶管理
第二十一条 渔业船舶应在进港后24小时内(在港时间不足24小时的,于离港前),向渔港监督机关办理进出港签证手续,并接受安全检查。签证一般实行进出港一次签证。渔业船舶若临时改变作业性质或出港时限,出港时仍需办理出港签证。
第二十二条 办理签证的船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效船舶证书(国籍证书或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航行签证簿)。捕捞渔船还须有渔业捕捞许可证。捕捞渔船临时从事载客、载货运输时,须向船舶检验部门申请临时检验,并取得有关证书。150总吨以上的油轮、400总吨以上的非油轮和主机额定功率300千瓦以上的渔业船舶,应备有油类记录簿。从事倾倒废弃物作业的船舶,应持有国家海洋局或其派出机构的批准文件。
(二)按规定配齐船员、职务船员,并持有相应有效的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