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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滁州市纪委、市监察局关于市直机关违反工作纪律和作风效能建设制度行为的责任追究规定[失效]

  第八条 市直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责任人党纪政纪处分: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侵犯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二)接受或者向管理和服务对象索要礼品、礼金,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的;
  (三)向管理和服务对象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及其他强令他人履行非法定义务的;
  (四)其他影响机关工作效能,构成违反党纪政纪行为的。
  第九条 违反公车使用规定的,按规定处理。
  第十条 违反有关禁止饮酒的规定的,按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责任追究方式包括:批评教育、通报批评、书面告诫、责令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降职、责令辞职、辞退、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二条 工作人员有上述第五、六、七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书面告诫,并视情责令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降职、责令辞职或辞退;构成违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机关有上述第五、六、七条规定的行为,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机关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工作人员受到通报批评、书面告诫、责令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处理的,当年年度考核不得定为称职以上等次。
  机关受到通报批评处理的,当年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不得给予奖励,不发放目标管理奖金。
  第十四条 被追究责任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责任追究的;
  (二)干扰、阻碍调查工作的;
  (三)打击、报复投诉人、举报人的。
  第十五条 被追究责任的人员主动、及时纠正过错,未造成损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
  (一)管理和服务对象弄虚作假,致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正确履行职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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