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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滁州市纪委、市监察局关于市直机关违反工作纪律和作风效能建设制度行为的责任追究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滁州市机关效能建设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实施日期:2007年7月1日)废止

中共滁州市纪委、市监察局关于市直机关违反工作纪律和作风效能建设制度行为的责任追究规定
(滁纪发[2005]60号)

  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进机关作风建设,进一步提高机关工作效能,保证政令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参照《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改进省直机关作风加强效能建设的意见》,结合《滁州市市级机关作风和效能建设评议工作实施方案》,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直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机关工作效能,损害管理和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妨碍优化发展环境的,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照本规定追究责任。构成违法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所属部门和机构,以及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 责任追究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法行政,依法办事;
  (二)从严治党,从严治政;
  (三)有错必究,错罚相当;
  (四)责任追究与教育防范、改进工作相结合;
  (五)效能监察与社会监督相结合。
  第五条 市直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责任:
  (一)执行法律法规以及市委、市政府的决定、部署不力,影响政令畅通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或者继续使用已经废止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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