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积极扶持物业管理行业的发展,逐步建立专业化、社会化和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提高物业管理水平。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第三产业优惠政策。
(一)规范前期物业管理。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前,应当依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业主临时公约示范文本,制定业主临时公约,并在销售场所公示物业管理用房、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物权归属。业主临时公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并报当地物业管理部门备案。在首次业主大会通过的业主公约生效后,业主临时公约即行失效。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物业管理企业、服务标准、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和起始时间等内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作为物业买卖合同的附件,经物业买受人签字确认,对物业买卖双方和物业管理企业具有约束力。
(二)积极推进业主自我管理。凡符合
《条例》规定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应当在当地物业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按照
《条例》规定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对入住率达到50%以上、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物业管理区域,建设单位应当积极引导业主按规定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建设单位已撤走的物业管理区域,当地物业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引导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首次业主大会应当制定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实现业主自我管理。
(三)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实行专户存储、统一管理、按幢设账、核算到户的原则,具体使用和续筹方案由业主大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半年向业主公示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情况。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制度。
(四)加强物业工程质量保修金管理。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保修责任。按照建设部、
财政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建质〔2005〕7号)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建设项目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提取物业工程质量保修金。物业工程质量保修金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指定的物业工程质量保修金专户存储,实行统一监管,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内的维修,并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物业保修期满,尚未使用的物业工程质量保修金应当及时全额退还给物业工程建设单位。拖延退还,或者截留、挪用物业工程质量保修金,给物业工程建设单位造成损失,或侵害广大业主合法权益的,有关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