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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阜阳市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四十四条 向社会公布统计资料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主要统计数据必须经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确认;
  (二)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重复的统计数据,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的统计数据为准;
  (三)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有交叉的统计数据,以及涉及本地区某一方面或某一行业的经济总量数据,应当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协商一致后,方可向社会公布或向有关部门提供;
  (四)向国外、境外机构和个人提供统计资料,或将统计资料输入计算机网络,或将统计资料携带出国,或在对外商务谈判使用统计资料的,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企事业单位统计机构应当加强统计资料的开发利用,积极开展统计分析和调查研究工作,为领导提供决策依据,充分发挥统计的咨询服务和监督职能。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事业单位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及时向同级政府统计部门报送统计分析报告和本地区、本单位、本行业的统计信息。
  各单位每年报送的统计信息应不少于6条。
  第四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广泛收集各类统计信息,为企业和农户的生产经营提供信息服务。
  第四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整理编印乡镇(街道办事处)年度统计资料,并定期提供本辖区各项经济统计资料。

第八章 罚则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或者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二)拒报统计资料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三)不依法设置统计机构或配备统计人员的;
  (四)随意撤并统计机构,变动统计人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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