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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阜阳市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八条 各企事业单位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并报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备案。
  未设置统计机构的企事业单位,一般应当由具备统计专业技术职务条件的人员担任专职统计人员。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事业单位统计人员应当积极参加政府统计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并取得省统计局颁发的《统计从业资格证》后,方可从事统计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事业单位配备统计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坚持原则,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三)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具备从事统计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四)有较强的事业心和工作责任感;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统计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和统计文化建设。
  统计人员必须严格履行职责,如实提供统计数据.对于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抵制和揭发。

第三章 工作保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事业单位应当为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保障其办公用房、办公设备和办公经费。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事业单位应当加快统计信息化建设,配备必要的计算机设备和数据传输设备,实现统计数据采集、整理、传输、存储、应用、管理的网络化、现代化。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计算机网络建设,实现与县级政府统计部门互联,实现统计资料网上传输。
  第十五条 切实保障农村统计工作经费,根据事权和财权相结合的原则,对辅助调查员和调查户分别按照每人每月不低于50元、10元的标准进行补助。
  具体补助标准,由县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四章 工作职责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统计机构依法履行本部门综合统计职能,依法行使统计调查权、统计报告权、统计监督权。其主要职责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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