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各企事业单位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并报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备案。
未设置统计机构的企事业单位,一般应当由具备统计专业技术职务条件的人员担任专职统计人员。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事业单位统计人员应当积极参加政府统计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并取得省统计局颁发的《统计从业资格证》后,方可从事统计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事业单位配备统计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坚持原则,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三)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具备从事统计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四)有较强的事业心和工作责任感;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统计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和统计文化建设。
统计人员必须严格履行职责,如实提供统计数据.对于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抵制和揭发。
第三章 工作保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事业单位应当为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保障其办公用房、办公设备和办公经费。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事业单位应当加快统计信息化建设,配备必要的计算机设备和数据传输设备,实现统计数据采集、整理、传输、存储、应用、管理的网络化、现代化。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计算机网络建设,实现与县级政府统计部门互联,实现统计资料网上传输。
第十五条 切实保障农村统计工作经费,根据事权和财权相结合的原则,对辅助调查员和调查户分别按照每人每月不低于50元、10元的标准进行补助。
具体补助标准,由县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四章 工作职责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统计机构依法履行本部门综合统计职能,依法行使统计调查权、统计报告权、统计监督权。其主要职责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