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认真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城乡规划、土地、建设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市委、市政府关于拆除违法建设的决定,对本辖区拆除违法建设工作领导不力,导致辖区发生严重违法建设的;
(二)拆除违法建设责任制不落实,对本行政区管辖范围内违法建设查禁不力的;
(三)对群众反映强烈的违法建设行为,未及时妥善处理,致使矛盾激化的;
(四)纵容、庇护、放任单位和个人进行违法建设的;
(五)拒不配合,甚至阻挠、妨碍执法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
(六)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七条 规划、国土、房产、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纪给予党纪政纪处分,主管部门可按规定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
(一)违反规定,批准项目建设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已批准的建设和规划项目的;
(三)对违法建设项目,擅自予以核准通过的;
(四)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五)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八条 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纪给予党纪政纪处分,主管部门可按规定给予相应组织处理。
(一)谎报、瞒报、拒报违法建设情况的;
(二)未依法查处违法建设行为或查处不力的;
(三)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设施依法应当作出拆除或没收决定,而不作出拆除或没收决定的;
(四)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未按规定收缴罚款的;
(五)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九条 各级党组织及党员和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纪给予党纪政纪处分,主管部门可按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理。
(一)违反规定,直接实施或参与违法建设的;
(二)不按规定主动拆除本单位或个人违法建设的;
(三)纵容、庇护亲友及他人进行违法建设的;
(四)煽动群众、亲友直接干扰、妨碍、抗拒执法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
(五)为违法建设提供方便,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
(六)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十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组织、人事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相应处理;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纪给予党纪政纪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