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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滁州市河道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二十九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有关县级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三十条 禁止围垦河道。已经围垦的,应当服从河道清障要求。
  第三十一条 河道上的水闸等水利设施,应确定专人管理。
  水闸的控制运用命令,由河道主管机关或防汛指挥部下达。禁止非闸管人员操作闸门。

第五章 经费

  第三十二条 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由各级人民政府分别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三十三条 受益范围明确的防洪工程,经市政府同意后,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向受益区内的工商企业、农场、农户、城镇居民和个体经营者,收取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按《安徽省水利工程水费收交使用和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石、取土等,必须向河道主管机关或河道管理机构缴纳河道管理费。
  第三十五条 通过未铺路面的堤防或水闸的车辆,应当向河道管理机构或闸管单位缴纳堤防、水闸维护费,维护费的计收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河道主管机关依法收取的费用,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和设施的更新改造,视同预算收入,抵顶预算支出。结余资金可连年结转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清淤或者承担维修费用。
  第三十八条 河道主管机关、河道管理机构、闸管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河道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河道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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