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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滁州市河道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四章 河道管理和保护

  第十九条 河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由有管辖权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标准提出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有堤防的河道的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开挖河道及加固堤防所形成的冲填区、堆土区等;在河道的管理范围外100米(沙基地段200米)内由有管辖权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无堤防的河道及湖泊的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线以下的区域;
  (二)沟渠的管理范围,为其堤脚起向外2米至30米或者两岸堆土区边缘线以内的区域。
  第二十条 堤防两侧必须有护堤地。凡已预留、征用、划拨、历史形成或公认的护堤地,包括堆土区、加固堤防填塘区、取土区、外滩地、压渗平台、防渗铺盖和减压井等,属于国家所有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核发土地使用证书,河道管理机构负责管理使用。
  以下堤防由县级人民政府按下列标准划定护堤地,并由县级河道主管机关报市河道主管机关备案:
  (一)淮河干流堤防(含高邮湖大堤),临水侧不得窄于30米,背水侧不得窄于20米;
  (二)淮河重要支流及滁河、清流河等河道堤防,临水侧不得窄于20米,背水侧不得窄于10米;
  (三)其他河道堤防,临水侧和背水侧均不得窄于10米。
  (四)重要险工险段,应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不得窄于30米。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河道内修建围墙、围滩、房屋等阻水、挑流工程,设置拦河渔具,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沉置船、排筏;
  (二)在堤身、护堤地、水闸管理范围内修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立窑、埋葬、挖塘、晒粮、取土、采砂石、爆破、开展集市贸易;
  (三)在堤防安全保护区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池塘、采石、取土等危及堤防安全的活动;
  (四)在堤身铲草皮、挖堤筑路、傍堤蓄水;
  (五)在堤身、防渗铺盖、压渗平台上植树;
  (六)在堤身、岸坡及临河10米宽的滩地上耕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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