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市河道主管机关管理河道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上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防洪标准;
(二)审查在本行政区域河道管理范围内所建工程的规划设计;
(三)制定、执行本行政区域的河道建设与整治方案及综合开发利用、防治水害规划;
(四)编制、执行本行政区域内河道堤防的岁修计划;
(五)制定、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洪调度方案;
(六)拟定本行政区域内河道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并督促实施;
(七)协调处理跨县河道管理方面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县级河道主管机关管理河道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河道总体规划,制定、执行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综合开发利用规划、防治水害规划、防洪调度方案和清障计划;
(二)审查本行政区域河道管理范围内所建工程的规划设计;
(三)管理、维修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及其配套工程,保持工程安全完整;
(四)筹集并统筹安排河道工程维护、除险加固、更新改造、管理运用等专项经费;
(五)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管理方面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河道主管机关设立的河道管理机构,行使同级河道主管机关授予的职权。
第十二条 沿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受益的农场和工商企业等单位承担所在堤段的维修、管理、防汛等任务,所在地的河道主管机关及其河道管理机构应予以指导。
堤圈、圩口等受益区的乡(镇)、村,应成立相应的河道堤防管理组织,负责有关河段及堤防的管理。
第三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整治工作的领导,组织动员社会力量,有计划地采取新建、改建、加固、恢复堤防和清障、疏浚等措施整治河道。
第十四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和个人在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之前,必须符合城乡建设规划,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
(一)淮河干流堤防、滁河干流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大中型建设项目,按国家及省有关规定报流域机构审批,同时抄送市河道主管机关以及有关县级河道主管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