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就业困难人员(城镇失业人员中的“4050”人员、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失业人员)重点提供以下就业援助和政策扶持:
1、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对象,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劳动就业部门核定,按实际招用的人数,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单位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计算,岗位补贴标准按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25%计算。“4050”人员在公益性岗位工作超过3年,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可相应延长。对2005年底前已核准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按此政策执行。
2、机关、事业单位利用勤杂岗位吸纳就业困难人员的,按公益性岗位标准给予用人单位社保补贴和岗位补贴,同时按每吸纳一名1000元的标准给予新增就业岗位奖励。
3、企业新增岗位新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劳动就业部门核定,按实际招用人数,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同时按每招一名就业困难人员1000元的标准给予新增就业岗位奖励。
4、鼓励灵活就业,提高从事灵活就业人员的稳定性。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计算年龄的截止时间至2007年底),从事个体经营或以灵活就业形式实现就业,月收入达到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向户籍所在街道就业服务中心申报就业,经街道劳动保障机构审核,就业管理服务机构确认,给予上年度当地企业平均工资15%的社会保险补贴,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补贴期满,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2年的,可继续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七)切实加强《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和使用的管理。对转让、伪造《再就业优惠证》和签订虚假合同的,要依法严肃处理。在提供政策扶持后,要及时在《再就业优惠证》上进行标注,对已办理退休手续的应及时收回《再就业优惠证》。
《再就业优惠证》在户籍所在地申领,税收优惠政策在就业所在地凭证享受,其它优惠政策在发证所在地凭证享受。
三、统筹城乡就业,建立覆盖城乡的就业管理服务体系
(八)加快推进城乡统筹就业,改善农民进城就业环境。要结合城市化发展和户籍制度改革,在规划编制、政策制定、日常管理、服务体系建设等方面推进城乡统筹就业。按照“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搞好服务”的原则,加强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管理和服务,把进城就业农民纳入公共就业服务范围。
(九)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村劳动力的就业工作,加大扶持力度。在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和求职愿望的被征地农民,可到所在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可享受与城镇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同等的优惠和援助政策。被征地农民中“4050”人员,经培训后未就业的,可给予一定的生活补助,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市区有关就业和生活补助政策按已实施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政策和促进就业政策执行。凡用人单位安排被征地农民就业,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月工资不低于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120%的,经劳动就业部门审核,可按实际招用人数给予最长不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由各县(市)政府确定,市区按上年度企业平均工资的15%发放,所需资金由市、区分级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