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所载明事项发生变化,应于变更前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发证机关自受理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审核并换发新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同时收回原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持新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零售经营者应在经营(办公)场所显著位置悬挂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正本。批发企业应在存储仓库存留许可证副本。
第二十七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当对本行政区内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零售经营者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发证机关应加强对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审批、发放的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发证机关应在发证后10个工作日内将《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发放情况,报送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通报同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和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在《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发证后10个工作日内将发证情况,报送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通报同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 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当每季度将本行政区域内上季度《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核发和管理情况汇总报告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第三十条 发证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审查、核发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并定期向社会公告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批发企业和零售经营者的名单。
第三十一条 具备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对烟花爆竹经营企业进行安全评价,出具安全评价报告书,提出明确的评价结论,并对其做出的安全评价的结论负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发证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一)超越职权颁发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