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送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材料的数量,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办理备案,镇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由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或被指定的机构径送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办理备案。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径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办理备案。
第三十八条 接受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具有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依据或者事实依据;
(二)是否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三)下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与上级人民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各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之间和同级人民政府各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是否有矛盾;
(四)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及规范化的要求。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认为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由接受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征求意见,被征求意见单位应当在限期内回复。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或者第八条规定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建议。政府法制机构应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经备案审查发现的问题,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依据或者事实依据的,由负责该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政府法制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二)规范性文件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或者第八条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议制定机关自行修改、废止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三)部门规范性文件与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或者其他部门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有矛盾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四)规范性文件在制定程序及技术上的问题,由负责该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转原报送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