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中涉及其他主管部门业务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内容,起草工作小组除了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外,还应当与相关部门协商一致并联合签署意见;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在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必须专门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九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与现行的有关规范性文件相协调。对同一事项,如果作出与现行的规范性文件不相一致的规定,起草部门在上报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必须专门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写明与现行内容相同的规范性文件的关系。如果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将代替现行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写明废止现行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或条款。
第二十一条 起草部门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必须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请示或公函;
(二)起草部门行政首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的意见材料;
(三)起草说明。内容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宗旨,必要性和可行性,调整对象和范围,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对主要条款的必要阐述,与现行规范性文件是否相一致的说明,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
(五)调查研究材料和其他参考资料;
(六)有关部门、组织和公民对规范性文件草案的意见,以及协调、征求意见过程中的不同意见及其处理情况。
上述报送的有关材料,应一式两份,其中规范性文件草案及其起草说明还应附上相应的电子文本。
第三章 审查和发布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统一审查制度。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核或者征求其意见,具体审查程序由各级人民政府规定。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后再行发布。
第二十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起草部门在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应当先报送本级政府办公室,由政府办公室呈送政府秘书长(政府办公室主任)或政府分管领导批转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部门规范性文件草案,制定机关应当以部门正式文件的形式径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