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在制定机关,但应当接受上级机关的监督。具体工作由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办理。
部门在解释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时,应当按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报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第二章 起草
第十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原则上由组织实施的部门负责起草。属于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等重要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起草或组织起草。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负责起草。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并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重要影响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由涉及部门商定其中一个部门牵头,并邀请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指导,组成起草工作小组组织起草。
第十四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事项的,应当以所涉及部门的名义共同制定。
违反前款规定,单独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十五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制定的目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依据或者事实依据;
(三)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
(四)主管部门和各有关部门的主要职责与义务;
(五)具体的行为规范;
(六)法律责任或奖惩办法;
(七)施行日期。
第十六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充分的调查研究和可行性论证,并广泛征求和听取相关部门、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网站和报纸公示规范性文件草案,也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各部门对征求意见稿必须认真研究,并按要求函复。提出修改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提供相应的依据。未按规定时间函复的,视作同意。
各部门在征求意见时,不应将政府法制机构列为被征求意见单位。但在起草规范性文件中涉及某些重大原则性问题时,可要求政府法制机构给予指导。
第十七条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或者对本地区、本行业工作有重要影响的,或者相关机关、组织、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通过报纸、互联网等向社会公布草案,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起草单位也可以按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举行听证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