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违约责任;
(五)纠纷的处理;
(六)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对储备的土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并优先列入供地计划,需前期开发整理的,由土地储备中心负责实施。
第十三条 土地储备中心对储备的土地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土地前期开发利用:
(一)前期开发。按照城镇规划要求,对储备土地进行前期开发,达到通水、通电、通路及排水通、排污通和场地平整等市政配套条件;
(二)土地利用。储备土地供应前,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土地储备中心可以依法将储备土地抵押、出租及临时改变用途等方式加以利用。
第十四条 储备土地的供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土地储备中心拟订储备土地供应方案,经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公开发布土地供应信息;
(三)经营性项目用地由土地交易机构依法采取拍卖、招标、挂牌或网上竞价方式确定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其他项目用地按法律、法规规定供应。
第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建立土地储备专项资金。并由同级财政部门开设土地储备资金专户,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实行专项管理,专帐核算,专款专用。资金的运作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土地储备中心日常工作经费从土地储备中心当年收购储备土地价值总额中提取3%用于中心的日常支出,提取当年税后利润的10%用于弥补中心经费不足。
第十六条 土地储备专项资金来源:
(一)财政拨款;
(二)银行贷款;
(三)储备土地收益;
(四)其他资金来源(如耕地储备指标有偿转让结余资金)。
第十七条 土地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