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拆除房屋施工作业发生事故,必须及时报告市、县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安全监督、建设部门,并采取紧急措施,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和事故扩大。
第十一条 城市房屋拆除施工单位应加强对拆除施工人员的法制教育和培训。房屋拆除施工人员进入新的岗位或者新的施工现场前,应当接收安全生产教育,未经教育培训或者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二条 城市房屋拆除施工单位对房屋拆除工程和周边环境和周围的市容卫生实行负责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因房屋拆除明显影响邻地段房屋的供水、供电、供气;
(二)在城市中心区域或繁华地段拆除房屋时,应在沿拆除范围设置临时隔障、安全围栏的基础上,加设瞭望人员,不得影响城市交通;
(三)夜间应设置红色警示灯,拆除废料应及时清运,不得堆放在现场就地出售;
(四)拆除工程的渣土、垃圾必须清运至城市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倾倒;
(五)渣土、垃圾运输过程中不得泼洒滴漏、污染道路及城市环境,更不得淤塞窨井。
第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负责检查拆除房屋施工作业的生产安全和环境卫生,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处理。
第十四条 房屋拆除应当采取机械拆除和爆破作业两种方式。
建筑高度7层以下(含7层)或檐高21米以下(含21米)的房屋,应当采用机械方式拆除,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征得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人工拆除:
(一)施工机械的机械臂无法达到施工高度的以上部分;
(二)因道路原因施工机械无法到达作业现场的;
(三)被拆除建筑周边无法满足安全跨度要求的。
建筑高度7层以上或檐高21米以上的房屋,应当采用爆破作业方式拆除,但公安机关认为不具备爆破作业条件的除外。
第十五条 房屋拆除过程中,发现文物、爆炸物以及情况不明的电缆、管道等,应立即停止施工,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保护好现场,在24小时内向有关部门及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或停止拆除;情节严重的,移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