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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市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3.2005年12月31日以前已经退休(退职)的人员,仍按原办法发给基本养老金,同时执行养老金正常调整办法。
  4.本次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调整从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四)进一步明确相关养老保险政策。
  1.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新人”,2010年12月31日前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满10年以及2011年1月1日后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中人”,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按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本省城镇户籍或市区户籍的参保人员缴费至法定退休年龄,累计缴费年限达不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最低缴费年限的,经本人申请,社保机构核准,可顺延缴费时间。其中市区户籍的,延缴年限最长可缴满15年止,其他的本省城镇户籍参保人员,延缴年限最长不超过5年,延缴期间必须按月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延缴后累计缴费年限达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最低年限的,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
  2.参保人员在当年尚未公布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之前达到退休(退职)年龄的,有关部门应及时为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社保机构可先预付一定数额的基本养老金,待全省和市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正式公布后再为其核定基本养老金,预付的差额部分予以多退少补。
  3.继续执行退休人员最低基本养老金保障制度。从2006年1月1日起,最低基本养老金标准按市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40%确定。参保人员退休时,当年计发的月基本养老金数额低于最低标准的,由社保机构予以补足。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参保人员,退休后不能享受最低基本养老金待遇:
  (1)中断缴费的人员;
  (2)退职人员;
  (3)执行“前补后延”的人员;
  (4)本办法实施后未按省、市统一规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城镇个体劳动者;
  (5)上年已按规定享受最低基本养老金待遇的人员。
  4.从2006年1月1日起,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其一次性抚恤费由企业按规定在原渠道支付,其他参保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前死亡,且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可享受企业退休人员同等标准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费,其所需费用在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如参保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所需费用在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
  5.参保人员跨统筹范围转入市区时,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出地实行个人缴费制度以来的历年缴费基数和缴费工资指数等信息应同时转入。对未按规定提供转出地实际缴费基数的,其未提供缴费基数年限的指数按0.6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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