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各类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专用票据,严格执行征费机关与收款单位分离制度。从2002年5月起全市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都必须按规定实施收缴分离。收缴分离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修订完善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十一)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对其职责范围内的事务,不得委托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行使;不得授权或委托其下属企事业单位或其它任何中介服务机构以提供有偿服务的方式收费。
(十二)行政机关不得以赞助、捐助、认购、定购、宣传及其它任何形式变相收费或帮助其下属企事业单位收费。不得指定或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为企业提供有偿服务。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企业购买指定商品或接受有偿服务。不得在企事业单位报销任何应由本单位开支的费用。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作依据,不得以办理证件、业务咨询、勘验评估等为名,变相收费。对国家、省、市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不得以任何理由继续执行。对政府出台的减、免、缓的收费政策,必须不折不扣地贯彻执行。不得基于行政管理相对人不了解实情,以蒙蔽手段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或谋取不正当利益。
四、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及强制措施
(十三)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及强制措施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章作依据,其他文件不得设置行政处罚及强制措施。
(十四)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及强制措施必须坚持“宣传教育在前、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和“事罚相应、过罚相当”的原则,不得滥施处罚;对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以及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必须严格依法执行处罚听证程序。
(十五)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随意对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确因履行职责进行的检查,不得增加企业负担,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更不得以检查为名,吃、拿、卡、要,谋取不正当利益。非因紧急情况、涉嫌违法或上级机关统一安排,严禁行政执法人员私自对生产经营场所进行任何形式的检查。
(十六)行政机关应严格加强罚没收入的管理,采取有效措施,务使行政权力与经济利益脱钩。处以罚款,依法可当场收缴的,必须按规定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依法不能当场收缴的,必须严格执行罚缴分离的有关规定。罚没财物,必须依法处理,不得擅自变卖或私分,也不得由本单位擅自支出或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