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业单位实施人员聘用制度方案应当报主管部门备案。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实施人员聘用制度的方案应当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三、《暂行办法》第九条中“首次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是指尚未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或只对新进人员实行聘用制度的事业单位,根据《暂行办法》的要求全面推行人员聘用制度。
四、《暂行办法》第十八条对“试用期”进行了明确规定。聘用合同中的试用期制度与毕业生就业中的见习期制度是两种不同的制度。签订聘用合同应当按规定约定试用期,但不应涉及见习期。考虑到试用期与见习期的衔接,对应届大中专毕业生订立聘用合同时,可以将试用期延长至12个月。
试用期的规定只适用于事业单位新进人员。职工在同一个单位工作,试用期只能约定一次。
五、《暂行办法》第十五条中“本单位连续工作”年限的掌握:事业单位首次实行人员聘用制时,其职工的连续工龄计算为该受聘人员的“本单位连续工作”年限;推行人员聘用制后进入单位的其他各类人员,其“本单位连续工作”年限从该受聘人员进入本单位之日起计算。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等政策性安置人员,按照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六、《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是指因国家政策的调整,导致事业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等情形。
七、《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中“单位出资引进”,是指单位为招聘人才,经受聘人员同意,向有关单位支付了应当由受聘人员个人支付的费用,以及单位向受聘人员额外付给有关费用或照顾其利益的行为。单位因招聘人员而发生的工作费用,不属于“出资”范围。
八、《暂行办法》第三十九条中“当地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是指事业单位所在地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
被解聘人员上年实际领取的月平均工资低于本人同期国家规定工资构成中固定部分与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之和的,单位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按被解聘人员同期国家规定工资构成中固定部分与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之和计算。
九、为做好已经试行人员聘用制度事业单位全面推进聘用制工作的政策衔接,2006年2月1日前已签聘用合同的职工可以继续履行原聘用合同(双方协商约定的条款继续执行,合同条款中明确按政策规定执行的,按《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也可由双方协商按《暂行办法》的规定重新签订聘用合同;原签劳动合同的职工可以在劳动合同期满后,按《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签订聘用合同,也可以由个人申请改签聘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