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城区工作办公室、郊区工作办公室应当设立爱国卫生组织,负责本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应当设立基层爱国卫生组织,建立健全爱国卫生工作制度并确定专(兼)职工作人员,在市爱卫会指导下开展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具体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爱国卫生制度;
(二)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先进单位、无吸烟单位活动;
(三)按规定做好除“四害”工作;
(四)开展健康教育工作;
(五)组织本单位职工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六)完成市爱卫会交办的其他爱国卫生工作。
第九条 爱国卫生管理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坚持专业管理与单位管理相结合,做到领导落实、责任明确、措施到位。
第十条 市爱卫会实行目标管理和部门分工负责制,有关部门必须按照爱卫会部门职责分工,负责做好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发展和改革、财政部门应当把城乡除害灭病、健康教育、卫生基本建设(包括农村改水、改厕)等爱国卫生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财政预算并分期实施。
第十二条 卫生、文化、教育、广播电视、生产企业及居民(村民)委员会等部门和组织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社会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科学知识,提高全民卫生保健意识。
第十三条 建设、环卫部门应加强城市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工作,指导、监督有关单位按规定做好门前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和绿化、硬化工作,禁止占道经营、乱设摊点,推广垃圾袋装化,做好垃圾粪便的卫生管理和无害化处理工作。
第十四条 卫生部门要加强对公共场所、饮用水和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做好传染病防治工作。
第十五条 环保部门要依照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对水、大气、噪声及建设项目污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机场、车站等窗口单位要按规定做好机场、车站管辖范围内的环境、厕所、饮用水卫生以及垃圾清运和控烟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