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因违法被判刑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二)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两次以上的;
(三)将行政执法证件交给非执法人员使用的;
(四)不再适宜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被公安机关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的;
(二)徇私舞弊,袒护违法者的;
(三)故意刁难管理相对人的;
(四)利用职权吃、拿、卡、要的;
(五)故意违反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造成错误裁决的;
(六)超越管理权限执法,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将执法证件交给其他执法人员使用或者借用其他执法人员执法证件的;
(八)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的应办事项拒绝办理或者故意拖延办理的;
(九)严重违反执法程序,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四条 暂时收回行政执法证件应当按以下分工管辖:
(一)市人民政府法制办有权收回本辖区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
(二)市政府各部门有权收回本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暂时收回政府部门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通知部门领导。
政府部门暂时收回其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告知政府法制办。
第二十六条 暂时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期限为三十日以内,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作出书面检查,证件收回期间不准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对受到暂时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暂时收回行政执法证件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申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接到申诉后应当进行复查,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