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污水处理企业在保证出水水质稳定达标、进水水质不超过设计标准的前提下,可以接纳进入污水管网的超标排放污水,并与用户签订污水委托处理协议。对污水处理厂已接纳的超标排放污水的用户,经市市政公用部门按超标当量数核实、确定比例后,由代征单位加收污水处理费。加收污水处理费后,不再收取超标排污费。
第八条 按照集中和分散处理污水相结合的原则,鼓励用户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对自建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和工业废水处理设施并依法取得排水许可的用户,其排水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一级A标准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一级标准以上的,按实际达标处理水量的50%核减污水处理费。
每年第四季度,用户向征收部门申报下一年度污水处理费核减计划,经审核通过后,下一年度中按核减后的标准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九条 污水处理费实行按月计征,由市市政公用部门负责征收,使用公共管网供水的,由公共供水企业代征污水处理费;使用自备水源的,由市水利部门代征污水处理费。
第十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向代征部门(机构)支付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按照实际缴入财政专户的污水处理费的2%支付。
第十一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或代征部门(机构)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
第十二条 使用公共管网供水的用户,其污水处理费由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票代征,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污水处理费应当单独核算,不得与水费和代征的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混合核算。
征收部门应当逐月按实际收取的污水处理费数额向公共供水企业开具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通过票款分离系统由代收银行将代收的污水处理费及时足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 使用自备水源的,由市水利部门逐月按实际收取的污水处理费数额向用户开具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
用户应当通过票款分离系统由代收银行将污水处理费及时足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