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殡葬服务收费;
(七)有线电视收视维护、装(移)机工料费;
(八)物业服务收费;
(九)高中、初中、小学、公办幼儿园教育收费标准,非学历高等教育收费标准;
(十)依据法律、法规进行的强制性培训收费标准;
(十一)机动车强制保养及服务价格,出租车挂靠综合服务费;
(十二)水利工程供水价格;
(十三)热力出厂价格;
(十四)管道燃气(大网)销售价格,区域性管道燃气价格;
(十五)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收费和医院制剂零售价格;
(十六)铁路客运延伸服务收费,地方公路渡口过渡费,公路汽车运输客货站场收费,交通事故拯救费;
(十七)邮政延伸服务收费,邮政代办点收费;
(十八)旅游景点门票价格;
(十九)新建房屋白蚁防治费,清洁卫生费,除四害服务费,垃圾处理费;
(二十)保安服务收费;
(二十一)海关监管仓货物保管费;
(二十二)生猪等牲畜定点屠宰加工费;
(二十三)政府承诺公开的其它价格或收费。
第七条 政府制定价格过程实行公开的,其主要内容定价机关应当主动公开。
政府制定价格过程有以下内容的,应当及时予以公开:
(一)消费者、经营者及其它组织向定价机关提出的制定价格的建议,或者定价机关认为需要调整的价格;
(二)相关经营者、行业组织提供的制定价格所需的资料;
(三)定价机关对制定价格开展价格、成本调查的结果或者依法进行成本监审的结论;
(四)经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及有关方面的意见;
(五)经邀请有关专家进行论证的结果;
(六)依法实行听证的听证会纪要;
(七)定价机关形成的政府制定价格方案。
第八条 政府制定价格过程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只作结果公开:
(一)上级政府下达的价格由下级定价机关制定公布的;
(二)应对突发事件实行政府制定价格的;
(三)制定价格过程公开可能导致囤积居奇、哄抬价格行为发生的。